(2015)聊東刑初字第282號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聊東刑初字第28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無業。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審,同年7月1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林樹智、張儀茹,山東魯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以聊東昌檢公刑訴(2015)1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容留賣淫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武恩猛、馬彥霞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及其辯護人林樹智、張儀茹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份以來,被告人趙某明知李某、張某、鮮某等人從事賣淫活動,仍多次容留她們在聊城市東昌府區現代嘉景苑小區2號樓1單元7樓西戶由其租住的樓房內,從事賣淫活動,并從中謀取不法利益。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鳳凰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辦案說明、通話清單,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翟某的證言;證人李某、鮮某、張某及陳某、葛某的證言;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制作的現場勘查筆錄、搜查扣押清單及照片、辨認筆錄等被告人趙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趙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人犯罪情節較輕,社會危害不大,對自己的行為供認不諱,自愿認罪,且系初犯、偶犯,無犯罪前科,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明知他人從事賣淫活動,而予以容留,并從中牟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容留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趙某的行為侵犯了社會治安管理秩序,依法應予刑罰。被告人趙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自愿認罪、悔罪,對其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辯護人相應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亦發表了相應的量刑建議。據此,對被告人趙某應根據其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折抵刑期3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韓 磊
審 判 員 王英軍
人民陪審員 黃文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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