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東刑初字第271號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5-9-24)
(2015)聊東刑初字第27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聊城市天淼建材銷售責任有限公司職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以聊東昌檢公刑訴(2015)2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支長征、助理檢察員趙秋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2時許,在聊城市東昌府區斗虎屯鎮許廟村德商高速中鐵十一局進料路口,被告人蘇某因施工問題與被害人許某發生沖突,后持鐵鍬拍打許某頭部,致許某受傷,經鑒定,被害人許某傷情屬輕傷二級。
另查明,2015年9月6日,雙方自行對民事部分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蘇某賠償被害人許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6000元,且得到了被害人許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蘇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許某的陳述,證實案發當天被告人蘇某將其打傷的事實;證人周某、袁某的證言,證實案發當日的經過;(聊)公(東)鑒(傷)字(2015)368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的傷情為輕傷二級;書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證實本案案發及被告人的歸案情況;書證賠償協議、諒解書,證實被告人蘇某賠償被害人許某并得到被害人諒解的事實;被告人蘇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蘇某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蘇某的行為侵犯了他人的身體健康權,依法應予刑罰。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賠償被害人許某的經濟損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對其可從輕處罰。據此,對被告人蘇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蘇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澤輝
人民陪審員 王智孟
人民陪審員 亢相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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