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東刑初字第286號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聊東刑初字第28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聊城市某空調設備有限公司銷售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該局監視居住,2015年6月26日經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由該局執行監視居住。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以聊東昌檢公刑訴(2015)2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彥霞、助理檢察員武晴晴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5時00分許,被告人段某甲駕駛魯P×××××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聊城市開發區韓集鄉曹莊村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該村口處,與同向行駛的曹某甲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致曹某甲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開發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段某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甲肇事后撥打122報警電話,其同事吳某撥打120急救電話,段某甲在現場等候處理。經聊城仲裁委員會仲裁出具調解書,被告人段某甲一方賠償被害人的近親屬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經濟損失共計207000元,被害人的近親屬對被告人段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段某甲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吳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賠償協議、聊城仲裁委員會的調解書及諒解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交通事故接警單,被害人的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被告人段某甲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段某甲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段某甲撥打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候公安干警處理,后到事故科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屬自首;且民事賠償已調解處理,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故對其依法從輕處罰。綜上,對被告人段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段某甲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英軍
人民陪審員 黃文輝
人民陪審員 王智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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