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東刑初字第73號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聊東刑初字第7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甲,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該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任榮華,山東致楷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以聊東昌檢公刑訴(2015)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杜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附帶民事訴訟經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二個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因補查證據公訴機關建議延期審理一次,證據補查完畢后,本院繼續審理了本案。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武晴晴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及三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劉吉方、被告人楊某甲及其辯護人任榮華、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楊某乙、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分公司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3時30分許,被告人楊某甲駕駛豫E×××××/豫E×××××掛重型貨車在聊城市開發區沿聊滑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新東環與聊滑路交叉口東約2公里處時,與徐某丙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車載徐某丁)發生側面刮擦,造成徐某丙搶救無效死亡,徐某丁重傷。經聊城市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開發區大隊認定:楊某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同乘車人楊某乙撥打“120”、“122”急救和報警電話,被告人楊某甲在現場等候,待事故科現場勘查完畢后,隨民警到事故科接受調查,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三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書面撤回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楊某乙的證言;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市區交通事故處理中隊出具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魯聊)公(刑)鑒(尸)字(2014)80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聊東昌公交認字(2014)第2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聊)公(刑)鑒(傷)字(2015)1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附帶民事訴訟撤訴申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的歸案說明及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但同時認為被告人的肇事車輛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足以能夠賠償被害人方的經濟損失,且被告人系自首,請求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傷,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楊某甲肇事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故對被告人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的辯護人與之相應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對被告人楊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史 紅
人民陪審員 王智孟
人民陪審員 王清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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