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陽刑初字第174號
——山東省陽谷縣人民法院(2015-11-2)
(2015)陽刑初字第17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陽谷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又名劉某某,無業,群眾。因涉嫌騙取貸款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陽谷縣公安局決定并于2013年3月7日執行刑事拘留,2013年3月23日由陽谷縣公安局決定并執行取保候審。
被告人崔某甲,無業,黨員。于2012年8月16日被陽谷縣公安局決定并于2012年9月14日執行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2日由陽谷縣公安局決定并執行取保候審。
辯護人付茂奎,山東智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劉曉,山東智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陽谷縣人民檢察院以陽檢公刑訴(2015)1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崔某甲犯騙取貸款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陽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賈偉、胡美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甲,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辯護人付茂奎、劉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1年7月被告人高某甲為使用貸款,伙同被告人崔某甲,借用崔某乙的名義,夸大借款人的生產經營狀況、指使借款人以擴大養殖規模為名,向陽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申請貸款,并以苑某、孫某、趙某甲、朱某甲、楊某的名義提供保證。2011年7月14日,陽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借款人崔某乙簽訂個人借款合同,與五名保證人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貸款期限為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貸款金額、擔保最高額為20萬元。2011年7月20日,陽谷縣信用社向借款人發放貸款20萬元,該筆貸款被高某甲用于承包土地和經營魚塘生意,案發前經信用社工作人員多次催要,尚有20萬元本金未還,給陽谷縣信用社造成經濟損失20萬元。案發后即2012年10月12日,償還貸款本息212771.84元。
2、2011年6月,被告人高某甲為使用貸款,伙同被告人崔某甲,借用崔某甲的名義,夸大借款人的生產經營狀況、指使借款人以買車為名,向陽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申請貸款,并以高某乙、高某丁、崔某乙、高某丙、姜某的名義提供保證。2011年6月20日,陽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借款人崔某丁簽訂個人借款合同,與五名保證人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貸款期限為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4日,陽谷縣信用社向借款人發放貸款20萬元,該筆貸款被高某甲用于承包土地和經營魚塘生意,案發前經信用社工作人員多次催要,尚有15萬元本金未還,給陽谷縣信用社造成經濟損失15萬元。案發后即2012年10月12日,償還貸款本息169687.92元。
綜上,被告人高某甲、崔某甲借用他人名義,采用虛構貸款用途等方式從陽谷縣信用合作聯社造成經濟損失35萬元。被告人崔某甲于2012年9月1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區分局巡防大隊抓獲。被告人高某甲于2013年3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區分局建國門派出所抓獲。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兩筆貸款均已償還完畢。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甲、崔某甲借用他人名義,采用虛構貸款用途等方式從陽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騙取貸款40萬元,給陽谷縣信用合作聯社造成經濟損失35萬元,其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騙取貸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二被告人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案發后全部貸款已償還完畢,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高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崔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但辯稱,其只是給高某甲幫忙找擔保人,并未參與具體辦理貸款事項等活動,但參與償還指控的兩筆貸款了。
被告人崔某甲的辯護人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被告人崔某甲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較好,主動交代犯罪事實,是為高某甲幫忙貸款而找了主貸人及部分保證人,且貸款全部歸高某甲使用。崔某甲在案發后歸還了貸款本息,彌補了信用社的損失。建議對被告人崔某甲適用緩刑或不按犯罪處理。
經審理查明:
1、2011年7月被告人高某甲為使用貸款,伙同被告人崔某甲,借用崔某乙的名義,夸大借款人的生產經營狀況、指使借款人以擴大養殖規模為名,向陽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申請貸款,并以苑某、孫某、趙某甲、朱某甲、楊某的名義提供保證。2011年7月14日,陽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借款人崔某乙簽訂個人借款合同,與五名保證人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貸款期限為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貸款金額、擔保最高額為20萬元。2011年7月20日,陽谷縣信用社向借款人發放貸款20萬元,該筆貸款被高某甲用于承包土地和經營魚塘生意,案發前經信用社工作人員多次催要,尚有20萬元本金未還,給陽谷縣信用社造成經濟損失20萬元。案發后即2012年10月12日,償還貸款本息212771.84元。
2、2011年6月,被告人高某甲為使用貸款,伙同被告人崔某甲,借用崔某甲的名義,夸大借款人的生產經營狀況、指使借款人以買車為名,向陽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申請貸款,并以高某乙、高某丁、崔某乙、高某丙、姜某的名義提供保證。2011年6月20日,陽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借款人崔某丁簽訂個人借款合同,與五名保證人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貸款期限為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4日,陽谷縣信用社向借款人發放貸款20萬元,該筆貸款被高某甲用于承包土地和經營魚塘生意,案發前經信用社工作人員多次催要,尚有15萬元本金未還,給陽谷縣信用社造成經濟損失15萬元。案發后即2012年10月12日,償還貸款本息169687.92元。
綜上,被告人高某甲、崔某甲借用他人名義,采用虛構貸款用途等方式從陽谷縣信用合作聯社造成經濟損失35萬元。被告人崔某甲于2012年9月1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區分局巡防大隊抓獲,高某甲于2013年3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區分局建國門派出所抓獲。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兩筆貸款均已償還完畢。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
(一)書證
1、二被告人戶籍證明,證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2、崔某乙個人借款合同材料一宗、崔某丁借款資料,證明崔某乙、崔某丁的貸款情況。
3、貸轉存憑證兩份,證明陽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七級信用社于2011年7月20日向崔某乙發放貸款20萬元;2011年6月24日向崔某丁發放貸款20萬元的事實。
4、山東省農村信用社出具的記賬憑證,證明案發后崔某乙、崔某丁的貸款本息已償還的事實。
5、貸款分段計息歷史明細,證明貸款的計息情況。
6、土地承包協議書,證明被告人高某甲與陽谷縣郭屯鎮村委會簽訂的土地承包協議。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崔某乙的證言,證明2011年6月份,崔某甲讓其擔保在信用社貸款,調查表上的字不是我簽的,上面寫的年收入、總資產等情況不屬實。
2、證人徐某的證言,證明2011年,崔某甲找到我貸款,他找的主貸人崔某乙、崔某丁,保證人有部分也是崔某甲找的,貸款用途和經營項目都是崔某甲提供的。所有貸款手續都是我和崔某甲操辦的。
3、證人崔某丁的證言,證明崔某甲找我去七級信用社幫忙貸款,我把戶口本給崔某甲辦理的。貸款手續上我的情況不屬實。
4、證人高某乙的證言,證明在2011年,高某甲找我幫忙在信用社擔保貸款,我妻子不同意,我沒在任何擔保合同上簽過字。
5、證人高某丙的證言,證明2011年6月份,高某甲找我幫忙在七級信用社擔保貸款,后高某甲告訴我貸款沒有批下來。
6、證人崔某乙提的證言,證明2011年5月份,崔某甲讓我在七級信用社擔保貸款,我把我的身份證和戶口本都交給了崔某甲,調查表上不是我簽的字。
7、證人姜某的證言,2011年6月份,崔某甲說他在聊城承包魚塘急用錢,讓我幫他在七級信用社擔保貸款20萬元,我把身份證和戶口本交給了崔某甲。
8、證人苑某的證言,證明2011年,崔某甲和高某甲找我擔保在七級信用社貸款,他倆囑咐我如果有調查的,就說主貸人是崔某乙,干工程用。
9、證人孫某的證言,證明2011年高某甲把我的身份證和戶口本拿走了,我不知道什么用,我不認識崔某乙。
(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與辯解,2011年1月份,我和崔某甲因缺少資金,想在七級信用社貸款用于經營。崔某甲負責找主貸人和擔保人,我也負責找擔保人。崔某甲找了崔某丁、崔某乙、崔某丙、崔某戊四人做主貸人,找了崔某乙、趙某甲、朱某甲、姜某等人作擔保人,我找了高某乙、高某丁、高某丙、孫某、楊某、苑某等人作擔保人,以五戶聯保的方式在七級信用社貸款。貸款都讓我和崔某甲共同經營項目使用了。
2、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與辯解,我沒有使用貸款,都是高某甲使用了。我只是幫高某甲找的擔保人。
(四)其他證據:
1、陽谷縣公安局七級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證明,證明二被告人無犯罪前科。
陽谷縣公安局經偵大隊出具的發破案經過,證明本案案發經過,及二被告人歸案情況。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均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崔某甲借用他人名義,采用虛構貸款用途等方式,在陽谷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七級分社(現更名為山東陽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級支行)貸款40萬元,貸款到期后未按時歸還貸款,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但被告人崔某甲在犯罪過程中起幫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二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在案發后將貸款本息已全部還清,可酌情從輕處罰。本院認為,二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后果,被告人高某甲經調查評估,社會影響不大。判處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已繳納8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剩余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崔某甲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納4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剩余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程 然
審 判 員 朱保憲
人民陪審員 劉洪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陳 潔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