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陽刑初字第183號
——山東省陽谷縣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陽刑初字第18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陽谷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甲,曾用名楊某某,農民,群眾。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8日被陽谷縣公安局決定并執行取保候審,2015年9月14日被陽谷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并由陽谷縣公安局執行取保候審。
山東省陽谷縣人民檢察院以陽檢公刑訴(2015)1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陽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福英、焦佃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8月7日15時許,在陽谷縣安樂鎮蒿鋪村,被告人楊某甲與被害人楊某乙兩家因為瑣事發生爭執,后兩家相互毆打,在毆打過程中楊某甲手持木棍將楊某乙打傷,致楊某乙左肱骨骨折、左第11、12肋骨骨折、L1、L2左側腰椎橫突骨折,經鑒定楊某乙傷情為輕傷二級。案發后,楊某甲賠償楊某乙60000元,且取得楊某乙諒解。
被告人楊某甲于2015年9月7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戶籍證明、前科證明、抓獲經過、調解協議書,證人賀某甲、賀某乙、申某甲、魏某、申某乙、楊某丙等人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害人楊某乙陳述等證據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手持木棍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動投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楊某甲賠償被害人楊某乙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雙方自愿達成和解,故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被告人楊某甲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并經調查評估,對被告人判處緩刑社會影響不大,不致再危害社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程 然
代理審判員 高珊珊
人民陪審員 朱國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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