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陽刑初字第171號
——山東省陽谷縣人民法院(2015-11-2)
(2015)陽刑初字第17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陽谷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農民,群眾。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陽谷縣公安局決定并于2015年7月30日執行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經陽谷縣人民檢察院批準并于次日由陽谷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陽谷縣看守所。
辯護人趙長現、布興河,山東智祥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
山東省陽谷縣人民檢察院以陽檢公刑訴(2015)1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陽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社靜、郭麗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及其辯護人趙長現、布興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5月30日6時30分許,在陽谷縣壽張鎮金堤發車點,因拉客問題,被告人郭某和被害人呂某發生口角,郭某欲駕車離開時,呂某抓住郭某車的反光鏡意圖阻攔,被郭某拖行約三十米后摔倒,后郭某的車左后輪從呂某左大腿上軋過,致呂某L4棘突,左側橫突及L1、L2橫突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經鑒定,呂某之損傷符合鈍性外力作用形成,屬輕傷一級。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案發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賠償了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公訴機關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對上述指控無異議,辯稱自己是去算卦,沒有和呂某爭客人。辯護人趙長現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是一時害怕,且聽到了被害人威脅話語,因害怕造成了對被害人的傷害后果,被害人有一定的過錯。2、被害人受傷后,被告人積極給被害人治療,現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被告人可從輕處罰。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議法院從輕處罰。綜合以上,建議對被告人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曾私自營運開往天津的客車。2014年5月30日6時30分許,在陽谷縣壽張鎮金堤發車點,客車司機呂某認為郭某欲拉人上車,二人發生口角,郭某欲駕車離開時,呂某抓住郭某車的左側反光鏡意圖阻攔,郭某未停車將被害人拖行約三十米,被害人摔倒。郭某車的左后輪從呂某左腿上軋過,致呂某L4棘突,左側橫突及L1、L2橫突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經鑒定,呂某之損傷屬輕傷一級。被害人受傷后,被告人支付了醫療費。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在天津津南區長深高速口被抓獲歸案。被告人歸案后另行賠償被害人損失20萬元,取得了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有全國機動車駕駛人信息查詢單、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抓獲經過、發破案經過、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人姜某、袁某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一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通過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雙方自愿達成和解,對被告人可從寬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的阻止被告人拉人被害人沒有執法權,因此被害人也有一定過錯,經審查被告人確在金堤發車點欲拉人上車,呂某抓住被告人的車輛進行阻止,并將此情況向壽張鎮車站站長打電話匯報,有當時壽張車站職工姜某、袁某證言予以佐證。被告人明知可能會造成被害人受傷的后果,但仍駕駛車輛行使,并將被害人拖行。被害人摔倒后,被告人沒有防止傷害后果的發生而繼續行使,最終造成被害人輕傷一級的后果。故辯護人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郭某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并經調查評估,對被告人判處緩刑社會影響不大,不致再危害社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朱保憲
代理審判員 高珊珊
人民陪審員 申洪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胡彥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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