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陽刑初字第167號
——山東省陽谷縣人民法院(2015-9-21)
(2015)陽刑初字第16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陽谷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原任陽谷縣某村支部書記兼村委會主任,中共黨員。因涉嫌貪污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陽谷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并由陽谷縣公安局執行取保候審。
陽谷縣人民檢察院以陽檢公刑訴(2015)1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貪污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陽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賈偉、張社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7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白某甲作為陽谷縣某村村支部書記兼村委會主任,利用其協助李臺鎮政府辦理低保戶工作的便利條件,冒用本村村民白某乙、王某乙的名義套取國家低保救助款共計22397元,上述款項被其用于個人花費。案發后,白某甲退賠全部贓款。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任職證明、戶籍證明、發破案經過等書證,證人曹某、白某乙、王某乙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白某甲利用其協助李臺鎮政府辦理低保戶工作的便利條件,冒用他人名義套取國家低保救助款,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白某甲系坦白,全部退贓,依法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白某甲對公訴機關上述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白某甲自2004年6月至2014年12月任某村支部書記兼村委會主任。2007年11月份聊城市人民政府下達文件將全市農村年人均收入低于800元的貧困家庭納入低保范圍實施補助,月人均補助30元。自2007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白某甲利用協助李臺鎮政府辦理低保戶工作的便利條件,冒用本村不符合低保條件的白某乙、王某乙名義申請國家救助款,且未經村組織評議。獲得審批后,白某乙、王某乙低保存折由白某甲持有。被告人從白某乙低保存折內取款6次共計7360元,從王某乙低保存折內取款8次共計15037元,上述款項共計22397元被其用于個人花費。2014年經當地群眾舉報,陽谷縣紀委對白某甲違規問題進行調查,并于2015年6月將案件移交至陽谷縣人民檢察院。被告人白某甲在紀委調查時退繳15000元,其中包括低?4177元,在陽谷縣人民檢察院退繳18220元。
針對該項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戶籍證明、任職證明,證明被告人身份情況及在某村任職情況。
2、聊城市政府文件,證明2007年聊城市農村開始實行低保制度及操作流程。
3、白某乙、王某乙農村低保申請書、審批表及二人補貼發放表,證明白某乙、王某乙低保申請審批后,獲得低?畹那闆r。
4、白某乙尾號8367的低保存折交易明細及個人取款憑證,證明白某乙低保存折內取出7360元。
5、王某乙尾號8403的低保存折交易明細及個人取款憑證,證明王某乙低保存折截止2013年1月取出15037元。
6、李臺鎮村賬存檔說明,證明2012年以前村賬由村干部領走,2012年以后賬目暫存經管辦。
7、某村賬目一本,證明村內事務支出均下賬。
8、發破案經過,證明該案由陽谷縣紀委移交。
9、陽谷縣紀委票據兩張、陽谷縣人民檢察院結算票據及扣押清單,證明被告人白某甲退繳全部贓款。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甲證言,證明辦理低保需要個人申請、村組織評議、民政所審核報批民政局核實。低?畲蛟陉柟瓤h農商銀行存折上。白某乙、王某乙兩戶不符合辦理低保條件。
2、證人曹某證言,證明辦理低保戶實際操作主要依靠村里推薦,關門口四村沒有對低保戶進行公示,管理比較混亂,鎮上也沒有進行仔細調查。
3、證人白某丙證言,證明村里沒有組織開過辦理低保戶的會議,也沒有公示。村里的賬目由村支部書記管理。
4、證人白某乙證言,證明自己沒有申請過低保,平時外出務工,身份證等在家放著。一直到2013年才知道自己是低保戶,自己沒有領取過低?。
5、證人王某乙證言,證明自己沒有申請過低保,沒有辦理過低保存折,也沒有領取過低保款,一直到2013年才知道自己是低保戶。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白某甲供述,證明2007年至2013年利用協助李臺鎮政府辦理低保戶工作的便利,冒用不符合低保戶條件的白某乙、王某乙名義騙取國家救助款,用于個人花費的情況。
以上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被告人白某甲利用其協助李臺鎮政府辦理低保戶工作的便利條件,冒用本村村民白某乙、王某乙的名義套取國家低保救助款共計22397元,其行為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白某甲將全部贓款退繳,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積極悔罪,并經調查評估,對被告人判處緩刑社會影響不大,不致再危害社會。綜合考量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白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 偉
代理審判員 高珊珊
人民陪審員 劉洪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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