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陽刑初字第151號
——山東省陽谷縣人民法院(2015-9-6)
(2015)陽刑初字第15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陽谷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閆某,農民,群眾。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陽谷縣公安局決定并執行取保候審。
被告人姜某,農民,群眾。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陽谷縣公安局決定并執行取保候審。
山東省陽谷縣人民檢察院以陽檢公刑訴(2015)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閆某、姜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陽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賈偉、張社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閆某、姜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4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閆某、姜某和岳某(已判決)在陽谷豪門KTV唱歌離開時,岳某、閆某在車內等候姜某,姜某下樓時欲將醉酒后的服務員王某帶走遭到該店經理曹某的阻攔,二人發生爭吵,閆某、岳某下車后與姜某共同對曹某進行毆打,致被害人曹某腦脊液鼻漏,眶內壁及眶下壁骨折。經鑒定,損傷為輕傷一級。案發后,雙方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被告人方賠償被害人方9萬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諒解。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閆某、姜某到陽谷縣公安局投案。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閆某、姜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案發后,二被告人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雙方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建議對二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閆某、姜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閆某、姜某與被告人岳某(已判決)在陽谷豪門KTV唱歌離開時,被告人姜某下樓欲將醉酒后的服務員王某帶走,遭到豪門KTV經理曹某的阻攔,二人發生爭吵,后被告人閆某、姜某與岳某三人對被害人曹某進行毆打,致其腦脊液鼻漏,眶內壁及眶下壁骨折。經鑒定為輕傷一級。案發后,雙方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被告人方賠償被害人方9萬元,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諒解。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閆某、姜某到陽谷縣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二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前科證明,投案證明,賠償協議書,諒解書,法醫學人體損傷鑒定書,辨認筆錄,證人王某、李某、郭某、齊某的證言,被害人曹某的陳述,同案犯岳某的供述,二被告人供述,評估報告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閆某、姜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均衡,不宜區分主從犯。二被告人在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二人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從輕處罰。經調查評估,二被告人的社會影響不大,對其判處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閆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姜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程然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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