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東刑初字第43號
——山東省東阿縣人民法院(2015-9-9)
(2015)東刑初字第43號
公訴機關東阿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甲,農民。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東阿縣公安局決定并執行取保候審。
東阿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公刑訴(2015)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阿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程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東阿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4時40分許,被告人馬某甲酒后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環球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東阿縣曙光街“大世界肥牛城”路口時,與對行的劉某駕駛的魯P×××××小型客車相撞,致摩托車乘車人馬某乙受傷,馬某甲及馬某乙當場送往東阿縣人民醫院救治,在醫院抽取了馬某甲靜脈血做乙醇成分檢驗。經館陶司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東阿縣交警大隊事故科送檢的馬某甲靜脈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為102.6mg/100ml,系醉酒駕駛。9月15日,馬某甲自動到東阿縣事故科投案。
公訴機關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戶籍證明、民事協議書等書證;證人劉某的證言;被害人馬某乙的陳述;被告人馬某甲的供述;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馬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危險駕駛罪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當庭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4時40分許,被告人馬某甲酒后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環球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東阿縣曙光街“大世界肥牛城”路口時,與對行的劉某駕駛的魯P×××××小型客車相撞,致摩托車乘車人馬某乙與被告人馬某甲自己受傷,馬某甲及馬某乙當場被送往東阿縣人民醫院救治,東阿縣交警大隊事故科民警在醫院抽取了馬某甲靜脈血做乙醇成分檢驗。經館陶司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東阿縣交警大隊事故科送檢的馬某甲靜脈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為102.6mg/100ml,系醉酒駕駛。9月15日,馬某甲到東阿縣事故科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馬某乙不要求被告人馬某甲進行賠償,并對被告人馬某甲表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一)書證
1、被告人馬某甲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馬某甲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察筆錄、現場照片證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情況。被告人馬某甲應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劉某承擔該事故的同等責任,馬某乙無責任。
4、辦案說明證實,2014年8月30日13時46分許,東阿縣公安局指揮中心接報警電話稱,在曙光街大世界肥牛城路口一輛面包車與一輛摩托車相撞。經調查,2014年8月30日14時40分許,馬某甲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環球路由北向南行駛到事發路口,與對行的劉某駕駛的魯P×××××小型客車相撞,導致兩車不同程度的損壞,馬某甲和摩托車乘車人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摩托車駕駛人馬某甲的靜脈血中檢查處乙醇成分,含量為102毫克/100毫升,達到了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涉嫌危險駕駛罪。2014年9月15日,馬某甲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公安機關對其采取了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
5、“110”接處警記錄表證實,東阿縣公安局110接匿名報警電話159××××6659報案稱,在環球肥牛處發生交通事故,一輛面包車與一輛摩托車相撞,人受傷。
6、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馬某甲駕駛證號為372525197110011619,準駕車型E,有效起始2010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
(二)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實,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東阿大隊以聊東公交認字(2014)第25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某應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馬某甲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馬某乙無責任。
(三)鑒定結論
2014年9月3日館陶司法醫學鑒定中心以編號:2014-345毒物(乙醇)檢驗鑒定報告,對馬某甲的靜脈血液是否含有乙醇進行定性定量分析。檢驗意見:馬某甲的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102.6mg/100ml。
(四)證人證言
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劉某駕駛小型普通客車沿環球路由南向北行駛到大世界肥牛城路口向左轉彎時,與一輛摩托車相撞,摩托車上2人受傷,劉某懷疑對方喝酒了。
(五)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馬某乙的陳述證實,馬某乙系二輪摩托車乘車人,2014年8月30日15時許,馬某乙和馬某甲在東阿縣城一飯店吃飯,馬某甲和馬某乙各自喝了半斤白酒,馬某乙喝了一碗多,剩下的都是馬某甲喝了,酒后馬某甲用摩托車帶著馬某乙回姜樓鎮馬安村的家中時,行駛到環球路紅綠燈路口,與一輛轎車相撞,馬某乙受傷。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馬某甲供述證實,2014年8月30日中午,馬某甲和馬某乙在東阿縣小秦一飯店內吃飯喝酒,兩人共喝了半斤老村長牌白酒,每人喝1碗,馬某甲大約喝了2兩左右。飯后馬某甲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載馬某乙回馬安村的家中,沿東阿縣環球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西關紅綠燈處過路口時,與由南向北左轉彎的一輛面包車相撞。當時馬某甲與馬某乙均未戴安全頭盔。
以上證據均為偵查機關依法提取,內容客觀真實,能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且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并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經毒物檢驗鑒定,馬某甲屬醉酒駕駛,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馬某甲系自首,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學禹
人民陪審員 趙興之
人民陪審員 張紅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楊若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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