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68號
——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冠刑初字第16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民。因犯盜伐林木罪,于2001年4月9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因犯搶劫罪、盜竊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看守所。
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以冠檢公刑訴(2015)1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彥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8日下午17時許,被告人張某酒后來到冠縣煙莊街道辦事處東宋村村委會大院內,當在此參加選舉工作會議的東宋村村干部陸洪民、陸云貴勸離張某時,雙方發生爭吵和肢體沖突,導致會議中斷。被人拉開后,張某來到村委會后面大街上,再次與陸云貴、陸洪民發生爭吵和拉扯,并有威脅他人參與競選的言語,對本村及周邊村莊的后續選舉工作造成一定影響。18時許,張某和張振超、張照兵、朱士計(上述三人另案處理)駕駛一輛白色轎車來到329國道煙莊段,張某在國道北邊的正春羊湯館門前下車后步行至329國道與冠縣煙白路交叉口旁的好再來飯店。后張振超、張照兵、朱士計駕乘白色轎車、張某聯系的陳新園帶領聶瑞、樊學達及另外一名男子(陳新園等四人另案處理)駕乘一輛黑色轎車先后來到好再來飯店。張某進入好再來飯店后,與在此飯店的陸云貴發生了爭吵,向到場的陳新園及其帶去的人指認陸云貴,陳新園及其帶去的人隨即對陸云貴實施毆打。經鑒定,陸云貴的傷情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證言;現場勘驗筆錄;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諒解書;抓獲經過;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酒后伙同他人隨意持械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張某案發后認罪、悔罪,且取得被害人諒解,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宋紀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 劉震營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