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26號
——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冠刑初字第12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農民。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冠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8月8日被冠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6月16日被冠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因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冠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冠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6月16日被冠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8月26日被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看守所。
辯護人張智景,冠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以冠檢公刑訴(2015)1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張某甲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爭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甲、張某甲及其辯護人張智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1月,冠縣崇文街道辦事處東提固村村電工被告人周某甲在本村村委會的安排下,違反相關規(guī)定,在沒有安裝漏電保護器的情況下,從本村西南變壓器架設了100米低壓線路供村民使用。在2014年6月,本村村民被告人張某甲,明知所使用的電線有多處破損情況下,將該電線與被告人周某甲架設的上述線路接通,并安放于自己蓋房施工現場地面。同年6月18日中午,張某甲所雇傭的蓋房工人孫某某碰觸到該破損電線,致使孫某某觸電身亡。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周某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取得諒解;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人張某甲近親屬與被害方亦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一次性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35000元,被害方對其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甲、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周某乙、張某乙、孫某、王某、丁某、范某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到案經過;物證電線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甲在配電線路的安裝過程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guī)定,因而發(fā)生重大傷亡事故,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告人張某甲已經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社會的后果,但輕信能夠避免,從而導致他人死亡的后果,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鑒于二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張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意小,積極賠償,認罪、悔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二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某甲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宋紀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劉震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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