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46號
——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冠刑初字第14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農民。
被告人孫某某,小名“帥”,男,1990年8月11日生于山東省冠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冠縣店子鎮小近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冠縣人民檢察院批捕。2015年5月6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冠縣看守所。
辯護人劉洪亮,山東冠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以冠檢刑訴(2015)1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張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沙宗超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被告人孫某某及其辯護人劉洪亮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一、尋釁滋事罪
2013年5月19日晚22時許,冠縣店子鎮張張固村的王子磊與冠縣店子鎮李寨村的李蘭慶(二人已判決)在冠縣步行街西頭路南代恩雷經營的水果門市部買西瓜,與在該門市部卸西瓜的冠縣清泉辦事處南街村村民沙宗濤發生口角。二人離開后,又糾集被告人孫某某和冠縣清水鎮盧行村的崔玉征(已判決),乘坐李蘭慶的轎車,王子磊手持砍刀,崔玉征、孫某某手持鐵锨把,在代恩雷經營的門市部門口,對沙宗濤進行毆打,經鑒定沙宗濤的傷情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故意傷害罪
2013年7月6日零時許,山東省冠縣公安局崇文派出所民警楊登峰帶領聯防隊員張某在冠州商場執行任務,將冠州商城北頭向南走的陽谷縣郭屯鄉姜邢村的韓蕾(已判決)帶至派出所核實身份,后二人又開車將韓蕾送回冠州商場北頭。被告人孫某某及王子磊、崔玉征(均已判決)在不明事情經過的情況下,攔截楊登峰、張某駕乘的車輛,對二人實施毆打,其中孫某某持刀將張某右前臂砍傷,經法醫鑒定張某傷情為重傷。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孫某某到冠縣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張某在聊城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共計27天,花費醫療費共計43725.96元,護理費27天,有病例及用藥明細在卷為憑。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合同他人攜帶兇器無端滋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事實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辯護人稱孫某某具有自首情節,在尋釁滋事罪中是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可依法從輕處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予賠償,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訴民事賠償數額過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張某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護理證明,護理按農民計算。綜合本案的具體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孫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醫療費43725.96元、護理費3165.21元、伙食補助2700元等費用共計49591.1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樊 斌
審判員 程 敏
審判員 于紅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劉震營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