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80號
——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冠刑初字第18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農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冠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8月28日被冠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以冠檢公刑訴(2015)1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書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20日11時20分許,冠縣辛集鎮白官屯村村民柴某某到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辛集支行ATM機處,向自己的郵政銀行卡內存入2,200元后,未把銀行卡退出即離開此ATM機,但未出ATM機室。在柴某某之后辦理業務的被告人崔某發現ATM機內有銀行卡,崔某未將此情況告知柴某某。隨后,崔某冒用柴某某的銀行卡分4次分別通過直接取款、轉賬后從被轉入卡內取款的方式將該卡中的23,890元取得,裝入自己包內,連同該銀行卡據為己有。被告人崔某于2014年11月20日到冠縣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崔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視聽資料、書證、物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明知是他人的信用卡而故意冒用,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崔某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從輕處罰。崔某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于紅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 劉震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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