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67號
——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冠刑初字第16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農民。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冠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看守所。
辯護人于合龍,山東智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以冠檢公訴刑訴(2015)1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柴海生、韓躍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辯護人于合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3日13時55分許,被告人宋某某駕駛魯P×××××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國道309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冠縣賈鎮宮莊村路段時,與前方順行的薛喜菊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致使電動三輪車失控又撞在停在路邊的郭某某駕駛的冀D×××××號三輪汽車上,致薛喜菊受傷、電動三輪車乘車人薛改云死亡。事故發生后,宋某某及郭某某駕車逃逸。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并無異議,且有鑒定意見,現場勘驗筆錄、視聽資料、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法規,駕駛車輛發生重大事故,造成一死一傷,且肇事后逃逸,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案發后被告人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程 敏
審判員 于紅艷
審判員 宋紀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劉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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