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75號
——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冠刑初字第17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冠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6月26日被冠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姚某,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于山東省冠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山東省冠縣清泉街道辦事處耿兒莊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冠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6月26日被冠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以冠檢公刑訴(2015)1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姚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彥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姚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5月7日23時許,被告人李某、姚某與朱榮林在冠縣建設路貴族食府因故發(fā)生毆斗,朱榮林持刀將李某、姚某捅傷,李某持啤酒瓶、姚某用拳腳將朱榮林多處打傷。經鑒定,朱榮林的傷情屬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姚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并無異議,且有書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視聽資料、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姚某因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姚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程 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 劉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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