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69號
——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冠刑初字第16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沙某,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山東省冠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以冠檢公刑訴(2015)1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偉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5時許,被告人沙某駕駛無牌三輪摩托車,沿省道259線自南向北行駛至冠縣辛集鄉趙莊路口北時,與前方順行劉懷慶駕駛的人力三輪車相撞,致使劉懷慶死亡。事故發生后,沙某駕車逃逸,后于2014年12月20日到冠縣交警大隊投案。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沙某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沙某與被害方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賠償了被害方經濟損失。被害方對沙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民事賠償協議、刑事諒解書等書證,鑒定意見,現場勘驗筆錄,證人劉洪申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沙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匿,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案發后,經親友規勸,被告人沙某到冠縣交警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程 敏
審判員 宋紀高
審判員 于紅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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