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60號
——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冠刑初字第16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1975年8月18日生于山東省冠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冠縣清水鎮崔莊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軍博站派出所抓獲,羈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同年6月28日押回冠縣看守所執行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冠縣看守所。
辯護人黃海玲,山東智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以冠檢公刑訴(2015)1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騙取貸款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沙宗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辯護人黃海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9月27日、10月26日,在犯罪嫌疑人田某甲的安排下,冠縣清水鎮崔莊村的劉繼海、田桂旭、田某乙夫婦以進套圈等理由向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冠縣支行(以下簡稱冠縣支行)申請貸款。經過審批,冠縣支行以三戶聯保的形式,共發放貸款24萬元,其中8萬元的貸款期限至2012年9月27日,16萬元的貸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6日。貸款發放后均由田某甲取出支配,貸款到期后,經冠縣支行工作人員多次催收,田某甲以各種理由拒不還貸,至報案時,給冠縣支行造成損失中,本金為20.14萬元,利息為12.45萬元。
2015年7月24日田某甲家人代為償還本金3萬元。
被告人田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沒有異議,并且有書證,證人田某乙、王某、孫某、李某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甲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編造貸款用途,以他人名義騙取貸款,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罪名成立。其辯護人稱被告人庭審認罪態度較好,被告人歸案后,家屬積極主動退還部分贓款,悔罪深刻、系初犯偶犯,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樊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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