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63號
——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冠刑初字第16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甲,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冠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6月10日被冠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許某乙,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冠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6月10日被冠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以冠檢公刑訴(2015)1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甲、許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偉偉出庭支持公訴。二被告人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3日下午17時許,在冠縣定遠寨鄉(xiāng)黃寨子村西頭許某甲家門口北側南北胡同內,因糾紛,被告人許某甲、許某乙和本村村民許保同發(fā)生打斗,致許保同受傷。經鑒定許保同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許某甲、許某乙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勘驗筆錄、書證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甲、許某乙因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庭審中,二被告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悔罪,可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許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許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于紅艷
審 判 員 程 敏
人民陪審員 黃立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震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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