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61號
——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冠刑初字第16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農民。因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冠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冠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6日被冠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甲,農民。因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冠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冠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6日被冠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以冠檢公刑訴(2015)1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王某甲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8日晚22時許,在冠縣店子鎮派出所大門北邊四五米處的公路上,在該鎮派出所副所長劉書海帶領兩名隊員出警處置一起交通事故時,被告人馬某酒后在現場吵鬧,推搡劉書海并唆使被告人王某甲朝劉書海頭部打了一拳,導致大量群眾圍觀,使執法活動無法正常進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乙、吳某、張某、曲某、郭某證言;抓獲經過;辨認筆錄;冠縣公安局證明;出警經過;接警情況說明;諒解書和情況說明;戶籍證明;視聽資料;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礙公安民警依法執行公務,其行為均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鑒于二被告人認罪、悔罪,且取得執行職務民警的諒解,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宋紀高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劉震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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