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25號
——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2015-9-17)
(2015)冠刑初字第12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山東省冠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看守所。
辯護人楊鳳振,山東冠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以冠檢公刑訴(2015)1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爭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及其辯護人楊鳳振,被害人家屬丁元濤、丁元生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22日4時10分許,被告人馬某駕駛魯P×××××號輕型普通貨車,沿冠縣城區冠宜春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冠縣人民醫院西宿舍區門口時,與丁某某騎的自行車相撞,致使丁某某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經認定,馬某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2015年5月27日,馬某到冠縣交警大隊事故科投案。
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馬某近親屬與被害方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取得被害方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證言;現場勘驗筆錄;鑒定結論;責任認定書;到案經過;賠償協議、諒解書;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馬某案發后通過家屬撥打報警電話,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已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宋紀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劉震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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