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54號
——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2015-9-18)
(2015)冠刑初字第15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山東省冠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冠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8月8日被冠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以冠檢公刑訴(2015)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代建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7月28日7時30分許,被告人陳某駕駛魯P×××××號小型轎車,沿省道315線由北向南行駛至380KM+800M處時,與前方順行被害人溫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致使溫某經搶救無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2014年8月4日陳某到冠縣交警大隊事故科投案。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陳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取得被害方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證言;現場勘驗筆錄;鑒定結論;責任認定書;到案經過;賠償協議、諒解書;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已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宋紀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劉震營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