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55號
——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2015-9-17)
(2015)冠刑初字第15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甲,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山東省冠縣公安局監視居住,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趙某乙,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冠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同年2月17日被監視居住,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以冠檢公刑訴(2015)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甲、趙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柴海生、韓躍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甲、趙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趙某乙與被害人趙某丙在本村村民趙建恩家幫忙時發生沖突。當日下午19時左右,被告人趙某甲伙同其兒子趙某乙來到趙某丙家中,在趙某丙家堂屋西頭房間內,被告人趙某甲手持鐵管伙同被告人趙某乙將趙某丙打傷。經鑒定,趙某丙的傷情為重傷二級。2015年6月9日,被告人趙某甲到到冠縣公安局投案,2015年1月5日,被告人趙某乙被抓獲歸案。
另查明,事發后,被告人趙某甲、趙某乙與被害人趙某丙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趙某丙對趙某甲、趙某乙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甲、趙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并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公證書、刑事諒解書、收到條等書證,證人趙建恩等人證言,鑒定意見,現場勘驗記錄,被害人趙某丙陳述,被告人趙某甲、趙某乙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甲、趙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趙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均當庭自愿認罪,并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且得到被害人諒解,具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趙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程 敏
審 判 員 于紅艷
人民陪審員 宮憲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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