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42號
——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2015-9-7)
(2015)冠刑初字第142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農(nóng)民。因犯盜竊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因犯搶奪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本院判處罰金人民幣二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山東省冠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山東省冠縣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農(nóng)民。因犯盜竊罪于2007年7月9日被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因犯搶奪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本院判處罰金人民幣二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山東省冠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山東省冠縣看守所。
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以冠檢刑訴(2015)1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王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5年5月12日上午11時左右,經(jīng)事先預謀,被告人王某甲乘坐被告人趙某駕駛的摩托車來到冠縣,在步行街商場北頭二雙服裝店門口附近,將被害人王某丙在電動車把上的紫色女士挎包盜走。趙某和王某甲將包和包內(nèi)其他物品扔掉后,將包內(nèi)的一部步步高牌手機和183元錢取走。經(jīng)鑒定,手機價值人民幣1,400元。
隨后被告人王某甲、趙某兩人又在步行街東段路北一個賣布的攤位附近,將被害人王某丁放在電動三輪車斗內(nèi)的錢包盜走,并將錢包內(nèi)的其他物品扔掉后,將錢包和130元錢留下。二被告人后被王某丁的丈夫王某乙等人抓獲。
二被告人被抓獲后,退還了上列被害人的被盜財物。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述,證人王某乙、李某、張某、劉某證言,扣押、返還被盜物品清單,物證作案工具摩托車一輛,書證被告人戶籍證明、二被告人前科犯罪判決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二被告人當場退還了被害人財物,當庭認罪悔罪,均可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guī)定,考慮到二人具有犯罪前科的具體情節(jié),判決如下:一、被告人趙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20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20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趙某作案工具摩托車一輛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宋紀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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