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52號
——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2015-9-18)
(2015)冠刑初字第15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于山東省冠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冠縣甘官屯鄉連寨中村。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冠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8月17日被冠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以冠檢刑執刑訴(20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國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麥收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自己家中,以3,500元的價格,從其岳父冠縣甘官屯鄉西杏二莊村村民趙某(已判決)手中以頂賬的形式,購買了一輛淡藍色比亞迪F0轎車(車牌號魯P×××××)。經鑒定該車價值24,300元。經查明該車系東昌府區新區辦事處谷莊村居民宋義濤的被盜車輛。
2014年8月18日王某到冠縣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趙某、呂某證言;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書證:到案經過;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明知車輛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購買,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結合本案的具體犯罪情節,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宋紀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劉震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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