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刑初字第94號
——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法院(2015-9-6)
(2015)茌刑初字第9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齊某,男,1986年6月7日出生于山東省臨清市,漢族,大專文化,聊城市某公司職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山東省茌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山東省茌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20日被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日由山東省茌平縣公安局執行取保候審,同年7月23日被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同日由山東省茌平縣公安局執行取保候審。
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檢察院以茌檢公刑訴(2015)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茌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琳、成汝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辯護人李良,山東鳴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6時30分許,被告人齊某駕駛魯P×××××號小型轎車,沿S257線由西向東行駛,行至山東省茌平縣賈寨鎮崔老莊村南路口處時,與行人朱某丙相撞,造成朱某丙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魯P×××××號小型轎車損壞。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齊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另查明,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朱某丙的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齊某以及魯P×××××號小型轎車投保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賠償各項損失329471.33元,后被害人朱某丙的近親屬與被告人齊某達成和解協議,并對被告人齊某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撤回附帶民事訴訟。
上述事實,被告人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駕駛證、行駛證、身份證、辦案說明、和解協議、諒解書等書證,證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丁等人的證言,法醫學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被告人齊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齊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予刑罰。被告人齊某犯罪后在被害人朱某丙家屬陪同下到茌平縣交警大隊事故科投案,且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于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齊某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和被害人朱某丙的近親屬達成和解協議,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近親屬各項損失,并取得對方的諒解,且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所持相應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支持。綜觀全案情節,被告人齊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故依法對其宣告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閆 博
人民陪審員 白 曉
人民陪審員 謝兆貴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畢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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