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刑初字第84號
——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法院(2015-9-28)
(2015)茌刑初字第8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于山東省齊河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山東省茌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山東省茌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6月3日被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日由山東省茌平縣公安局執行取保候審,同年6月29日被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同日由山東省茌平縣公安局執行取保候審。
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檢察院以茌檢公刑訴(2014)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茌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成汝慶、張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4時20分許,被告人胡某駕駛魯N×××××-T073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G309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山東省茌平縣振興街道辦事處任匠路口處時,與順行張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電動自行車乘車人王某死亡,張某受傷。經法醫鑒定,張某的損傷構成輕傷一級。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胡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張某對此事故不負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具有A2準駕資格,案發后撥打報警電話,后到茌平縣交警隊投案自首。被害人王某的近親屬以及被害人張某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胡某和王某乙、何某、張某、王某丙私下達成和解協議,胡某自愿在民事案件依法判決的基礎上另行賠償被害人方16萬元,并得到對方的諒解。齊河縣司法局調查評估被告人胡某對所居住地社區的影響危害性較小。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辦案說明等書證,證人王某乙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張某的陳述,法醫學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一級,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予刑罰。被告人胡某肇事后主動撥打報警電話,自行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且與被害人方達成了和解協議,并取得了對方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觀全案情節,被告人胡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依法對其宣告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閆 博
人民陪審員 張 華
人民陪審員 王翠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畢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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