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163號
——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莘刑初字第16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葛某,農民。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向河北省順平縣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拘留并被移送山東省莘縣公安局,2014年8月21日被莘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9日被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以莘檢公刑訴(2015)1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喜民、曹鳳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葛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9時許,被告人葛某在莘縣俎店鄉姜屯村菜市場收菜時,與在菜市場做工的王某乙因收菜價格問題發生爭執,繼而發生打斗,在打斗中葛某用地磅秤砣將王某乙左眼眶下壁骨砸骨折。經鑒定,王某乙之傷屬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葛某與被害人王某乙達成了賠償協議,賠償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幣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葛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照片地磅秤砣照片,書證被告人的戶籍證明、莘縣公安局出具的作案工具提取筆錄,發還清單,調解協議書,河北省順平縣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拘留登記證,解除異地羈押證明,抓捕經過,證人王某甲、趙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莘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葛某故意傷害他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葛某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在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屬自首;與被害人達成了賠償協議,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王玉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田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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