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133號
——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莘刑初字第13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農民。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莘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莘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莘縣公安局執行逮捕,2015年2月11日被莘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10月23日由莘縣人民法院決定逮捕,同日被莘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曾用名付紅杰,農民。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呼和浩特鐵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處抓獲,同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莘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莘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被莘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莘縣看守所。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以莘檢公刑訴(2015)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付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樊懷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付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劉某甲接到以被告人付某的身份證辦理的農業銀行卡來款短信后,伙同付某將該銀行卡掛失補辦,并取出該卡內的現金20000元,劉某甲、付某每人分得贓款10000元。后該卡由劉某甲出售給任某。經調取該卡手機信息發現該20000元系被害人蔡某購買賑災家具的貨款。案發后,劉某甲已將所得贓款10000元返還給被害人蔡某。
(二)、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付某查到自已的身份證辦理的農行卡中有錢,通過掛失補卡的方式將卡內的14990元現金取出。該款系被害人鄭某購買帳篷的貨款。
(三)、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劉某甲接到以李某甲身份證辦理的農行卡來款短信后,帶李某甲將該卡掛失,將卡內的19440元錢轉存到自已卡上。該卡由劉某甲出售給任某。經查,該款系被害人李某丙達購買帳篷的貨款。案發后,劉某甲已將所得贓款19440元返還給被害人李某丙達。
對以上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相關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辯認筆錄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甲、付某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被告人劉某甲、付某對被指控的犯詐騙罪的事實予以供認,對所舉證據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一)、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劉某甲接到以被告人付某的身份證辦理的農業銀行卡來款短信后,伙同付某將該銀行卡掛失補辦,并取出該卡內的現金20000元,劉某甲、付某每人分得贓款10000元。后該卡由劉某甲出售給任某。經調取該卡手機信息發現該20000元系被害人蔡某購買賑災家具的貨款。案發后,劉某甲已將所得贓款10000元返還給被害人蔡某。
(二)、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付某查到自已的身份證辦理的農行卡中有錢,通過掛失補卡的方式將卡內的14990元現金取出。該款系被害人鄭某購買帳篷的貨款。
(三)、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劉某甲接到以李某甲身份證辦理的農行卡來款短信后,帶李某甲將該卡掛失,將卡內的19440元錢轉存到自已卡上。該卡由劉某甲出售給任某。經查,該款系被害人李某丙達購買帳篷的貨款。案發后,劉某甲已將所得贓款19440元返還給被害人李某丙達。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的如下證據證實:
(一)書證
被告人戶籍證明、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市分行會計后督中心出具的交易明細、莘縣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過、工作說明、歸案情況說明、申請書復印件、銀行卡掛失申請書復印件、銀行查詢明細一宗及補卡曲線一覽表、賬款筆錄。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乙、劉某丙分別證實劉某甲讓付某以付某的身份證辦銀行卡套出兩萬元錢后,劉某甲和付某每人分了一萬元,后來付某自己又套出兩萬元錢。
2、證人任某證實劉某甲就是賣給他卡的人。
3、證人李某甲證實劉某甲讓他以自己的身份辦過農業銀行的卡,辦完卡后就把卡給劉某甲了,后來劉某甲又讓他把卡補辦出來,說卡里有19510元,卡里的信息留的是劉某甲的手機號。
4、證人李某乙證實了鄭海祥被騙買帳蓬款的事實。
(三)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蔡某、李某丙達、鄭某分別陳述了被騙的事實經過。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劉某甲供述了讓付某辦卡的事實及該卡有來款信息后,兩人一起到銀行辦理補卡手續并從卡內取出現金二萬元,每人分了一萬元的事實,以及以李某甲的身份證辦理卡,有來款信息后帶李某甲將該卡掛失并將卡內的錢轉存到自己卡內的事實。
2、被告人付某供述了與劉某甲辦卡后有來款信息后取款與劉某甲分錢的犯罪事實及在發現自已卡內有錢,并取款的事實。
(五)辯認筆錄
莘縣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劉某甲和證人劉某乙辨認付某的筆錄。
以上證據均經當庭質證,并經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付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甲、付某犯詐騙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甲、付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坦白;可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一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罰金在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付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罰金在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玉英
審 判 員 郭 勇
人民陪審員 王雪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 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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