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143號
——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莘刑初字第14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江某甲,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于山東省莘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莘縣東魯街道辦事處江鞠莊村047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9日被莘縣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8日被莘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10月21日被莘縣人民法院決定逮捕,10月23日被莘縣公安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山東省莘縣看守所。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以莘檢公刑訴(2015)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3時50分許,被告人江某甲駕駛魯P×××××號小型汽車行駛至蒙館路與武陽街路口處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毒物(乙醇)檢驗鑒定報告顯示:被告人江某甲的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274.3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江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機動車駕駛證及副頁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復印件、證人江某乙的證言、鑒定意見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甲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甲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江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郭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田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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