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127號
——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莘刑初字第12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系莘縣東魯街道辦事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所代理所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22日投案自首,4月28日被莘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以莘檢公刑訴(2015)1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曹某在任莘縣東魯街道辦事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所代理所長期間,利用保管養老保險金之便利,私自將收取的養老保險金125336.52元于2014年6月16日借給其岳父王某用于營利活動,6月19日歸還。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任職證明、銀行流水、養老保險金交納人員花名冊、收款收據、交易明細、莘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通知、證人王某、錢某、田某、吳某、周某、鄒某、趙某、潘某的證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利用職務之便利,將經手保管的公款挪用給他人用于營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視被告人曹某在案發前將挪用的公款全部歸還并投案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曹某犯罪情節輕微,可免于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馬偉霞
審 判 員 郭 勇
人民陪審員 王雪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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