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162號
——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莘刑初字第16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莘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楊凱,山東泉舜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以莘檢公刑訴(2015)1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根柱、陳韶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9時53分,被告人徐某駕駛魯A×××××號貨車,沿齊南路自東向西行駛至莘縣朝城鎮紅綠燈西300米處時,與順行騎電動自行車(載代福正)的程住先發生碰撞,致程住先當場死亡,代福正受傷。經認定,徐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徐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調解協議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另查明,徐某于事故當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死亡注銷證明、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發、破案經過、協議書、收條、諒解書、證人付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莘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尸體檢驗報告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視被告人徐某投案自首,賠償了受害方損失,得到諒解,對徐某可從輕處罰。辯護人辯護被告人有自首情節,積極參與搶救,當庭認罪,積極賠償受害人家屬損失,得到對方諒解,要求對被告人徐某適用緩刑,對辯護人的意見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郭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田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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