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158號
——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莘刑初字第158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農(nóng)民。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莘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宋培權(quán),山東魯陽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以莘檢公刑訴(2015)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qū)嵭歇毴螌徟,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楊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9日15時許,被告人孫某駕駛魯C×××××號(魯C×××××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沿臨商路自南向北行駛至臨商76KM+600M處時,與對向行駛的蘇某駕駛的魯C×××××號重型貨車(內(nèi)乘尚某)發(fā)生正面碰撞,至蘇某當場死亡,尚某受傷,兩車損壞。經(jīng)鑒定,被告人孫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孫某在現(xiàn)場等侯處理并到莘縣交警大隊投案自首,且與被害人蘇某的近親屬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取得死者近親屬及尚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被告人孫某的戶籍證明及駕駛信息、肇事車輛信息、調(diào)解協(xié)議及諒解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莘縣大隊工作說明;證人齊某、徐某的證言;被害人尚某的陳述;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莘縣大隊出具的聊莘公交認字(2014)第005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莘縣公安局出具的(莘)公(法)鑒(尸)字(2014)11301號尸體檢驗報告書、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出具的(周)公(法)鑒(傷)字(2014)352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違法駕駛機動車輛,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孫某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孫某的行為屬自首,案發(fā)后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對方諒解,辯護人從輕處罰的建議本院予以采納。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馬偉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田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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