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166號
——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莘刑初字第16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農民。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莘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24日被莘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以莘檢公刑訴(2015)1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鄒文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6月6日21時25分許,被告人唐某駕駛魯H×××××號重型半掛車沿蒙館路自南向北行駛至鄭莊橋南時與騎電動自行車自東向西橫過道路的馬代生發生碰撞,致馬代生經搶救無效死亡。經認定,被告人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唐某報警并在現場等侯處理,且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調解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被告人唐某的戶籍證明及駕駛證、肇事車輛行駛證信息、保險信息、公證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莘縣大隊工作說明;證人龐某的證言;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莘縣大隊出具的聊莘公交認字(2014)第0021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莘縣公安局出具的(2014)莘公技法字第06101號尸體檢驗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違法駕駛機動車輛,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唐某的行為屬自首,被害人近親屬的損失已得到實際賠償,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馬偉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田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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