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137號
——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莘刑初字第13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民。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莘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7日被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決定逮捕,同日被莘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莘縣看守所。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以莘檢公刑訴(2015)1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鄒文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6時許,被告人張某駕駛魯R×××××號中型倉柵式貨車,沿臨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莘縣張寨鄉后巨村處,與順行騎人力三輪車的徐相坡發生碰撞,致徐相坡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張某駕車逃逸。經認定,張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張某到定陶縣交警大隊事故科投案。案發后,張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了賠償協議,賠償被害人近親屬人民幣19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肇事車輛照片,書證被告人的戶籍證明、駕駛證信息、死亡證明、調解協議及諒解書、莘縣交警大隊出具的工作說明,鑒定意見莘縣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莘縣交警大隊制作的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法駕駛機動車輛,致人死亡,肇事后駕車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在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屬自首;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了賠償協議,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王玉英
審判員 郭 勇
審判員 王雪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王 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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