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168號
——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莘刑初字第16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莘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莘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以莘檢公刑訴(2015)1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樊懷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晚11時許,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張某在莘縣魏莊鎮鄒巷村好萊屋飯店因故發生爭執被人拉開。后王某沖至張某包間內,用啤酒瓶將張某頭部打傷。經鑒定,被害人張某之損傷屬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王某賠償了被害人張某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羈押證明、調解協議書、收款條各一份;證人王某、孔某甲、孔某乙真、孫某、李增紅的證言;被害人張某的陳述;鑒定意見莘縣公安局法醫學損傷檢驗報告書一份;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案發后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在庭審中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翟相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王 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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