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123號
——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2015-9-23)
(2015)莘刑初字第12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農民。2015年2月6日被云南省富寧縣花甲派出所抓獲,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莘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莘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莘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聊城市看守所。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以莘檢公刑訴(2015)1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連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葉某伙同農某(另案處理)事前預謀利用婚姻騙取彩禮,葉某帶著農某到莘縣魏莊鎮東江店村其女婿侯某家中,侯某又通過他人將農某介紹給雷某。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葉某向雷某家人要了七萬五千元的彩禮,農某在和雷某共同生活十余天后,告訴雷某其伙同葉某騙婚的事,后農某離開。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以下證據:1、書證一宗;2、被害人雷某的陳述;3、證人農某、侯某、蔡某、王某、史某、龍某的證言;4、被告人葉某的供述;5、辨認筆錄一份。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葉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被告人葉某辯稱,自己沒和農某商量騙婚的事實,把農某介紹給雷某后自己得了五萬元,后來還被陸農菊的表哥要走了。
經審理查明:
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葉某與農某(另案處理)事前預謀利用婚姻騙取彩禮,后葉某帶著農某到莘縣魏莊鎮東江店村其女婿侯某家中,侯某又通過他人將農某介紹給莘縣東魯辦事處四合村的雷某。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葉某與農某、侯某等人來到雷某家中,葉某收到雷某家人的人民幣(下同)75000元彩禮后離開。農某和雷某共同生活十余天后告訴了雷某其伙同葉某騙婚的事實。2012年11月15日,農某從雷某家中出走未歸。2015年2月6日,被告人葉某被云南省富寧縣花甲派出所抓獲。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證言:
(1)農某證實,2012年10月12日,她與被告人葉某從云南坐車來到莘縣,來之前她們商量先找個人家結婚,等男方給了錢以后不愿意過就跑。2012年10月20日,她與葉某、侯某等人來到雷某家中,聽雷某說給了葉某75000元禮金,侯某也說錢都讓葉某拿走了。
(2)侯某證實,2012年10月份,其丈母娘葉某帶著農某來到莘縣,讓他給農某找個婆家,他把這事給趙鳳英說了。2012年10月20日,他和葉某、農某來到雷某家中,雙方見面沒有意見后,葉某給男方要了75000元彩禮,這錢怎么分配的自己不清楚。
(3)蔡某證實,通過媒人給自己的兒子雷某介紹了一個外地媳婦。2012年10月20日,小女孩和她姐夫(即侯某)、大媽(即葉某)來到她們家中,給了小女孩的姐夫75000元錢,她姐夫又把錢給她大媽了。當天小女孩就住到家里了,直到11月15日,小女孩從家中跑了再也沒回來。
(4)王鳳芝、史某均證實,她們二人給雷某介紹了一個外地媳婦,聽雷某的父親說,他當時給了女方75000元錢,后來這個小女孩跑了。
(5)龍某證實,2012年10月份,其母親葉某帶著云南的小女孩來到莘縣給小女孩找對象,后來葉某一個人回云南走了,其他的不清楚。
2、書證:
(1)被告人葉某的戶籍證明一份。
(2)莘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一份,證實被告人葉某因詐騙案發的事實。
(3)云南省富寧縣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葉某被抓獲經過、羈押證明、無前科說明。
3、被害人雷某陳述,2012年10月份通過媒人介紹相中了一個女孩。2012年10月20日,自己開車將小女孩和她大媽(即葉某)和她姐夫(即侯某)拉到家中,給了小女孩大媽75000元錢,當天小女孩就留在他家了,后來發現小女孩是騙婚的。2012年11月15日,小女孩跑了再也沒回來。
4、被告人葉某供述了2012年的時候,自己帶著農某來到莘縣給她介紹對象,自己只拿了50000元錢,后來被農某的表哥要走了。
5、被害人雷某對被告人葉某的辯認筆錄。
以上證據,均經當庭質證、認證,并查證屬實,足以認定。
針對被告人葉某的辯解理由,經查:
證人農某證實來莘縣之前就與葉某商量了騙錢以及怎么分錢的事實,且卷宗材料中顯示有多名被害人報案稱葉某用同樣的手段騙取錢財,故其辯稱事前未預謀理由不能成立;多名證人均能證實在雷某家中,葉某要了男方75000元錢,且與被害人雷某的陳述相互印證,其辯稱自己得到50000元錢又被要走只是贓款的去向問題,而不影響其詐騙數額,故該辯解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婚姻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葉某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葉某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葉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葉某退賠雷全興人民幣七萬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馬偉霞
審 判 員 王玉英
人民陪審員 王雪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 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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