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144號
——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2015-9-22)
(2015)莘刑初字第14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農民。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莘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莘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以莘檢公刑訴(2015)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9月30日晚上8時許,被告人郭某甲在其家中與其三叔郭某丁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執,郭某甲將郭某丁毆打致傷。經鑒定,郭某丁之損傷為輕傷二級。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郭某甲到莘縣公安局張寨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2014年10月15日與被害人郭某丁達成調解協議,賠償對方各種損失共計人民幣1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被告人的身份證明、莘縣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無前科說明及到案經過、調解協議;證人田某、陳某、郭某乙、郭某丙的證言;被害人郭某丁的陳述;莘縣公安局出具的(莘)公(法)傷鑒(2014)字{100201}020201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郭某甲的行為屬自首,案發后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馬偉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田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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