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148號
——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2015-9-22)
(2015)莘刑初字第14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威,農民。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莘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莘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以莘檢公刑訴(2015)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楊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郭某甲因婚姻問題與張某乙發生矛盾。2015年5月19日23時許,被告人郭某甲翻墻進入莘縣觀城鎮東關村張某乙居住的父母家中,在堂屋里間用伸縮棍將張某乙頭部打傷。經鑒定,張某乙之損傷為輕傷二級。2015年6月6日,被告人郭某甲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分局澇臺邊防派出所抓獲。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郭某甲與被害人張某乙達成調解協議,共賠償被害人各種損失共計人民幣3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物證作案工具照片兩張;書證被告人郭某甲的身份證明、抓獲經過、調解協議書、賠償款收到條;證人李某、郭某乙、呂某、劉某、張某甲的證言;被害人張某乙的陳述;莘縣公安局出具的(莘)公(刑)鑒(傷)字(2015)字05201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提取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郭某甲案發后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馬偉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田明雪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