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07號
——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法院(2015-9-30)
(2015)高刑初字第10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于山東省高唐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高唐縣。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高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同年6月12日被高唐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檢察院以高檢公刑訴(2015)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文潔、代理檢察員尹欣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徐某甲未經有關部門批準,采取出具借據、承諾高額利息的方式,面向社會公開吸收存款,并將所吸收存款全部轉存到華某某(另案處理)處賺取利息差,共計向許某甲、張某甲等13名被害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幣(下同)542400元,案發前兌付5000元,案發后主動退還各被害人526400元,其余部分被害人不再要求退還。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徐某甲經電話傳喚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了所犯罪行。許某甲等13名被害人對被告人徐某甲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高唐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到案經過、情況說明、借據一宗、張某甲、于某甲等12人出具的收條、諒解書、被告人徐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人華某某、安某甲、徐某乙、李某、于某乙、安某乙的證言,被害人許某甲、張某甲、安某丙、劉某甲、于某甲、馬某某、丁某某、劉某乙、周某某、張某乙、許某乙、賈某某、安某丁、安某戊的陳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甲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應屬有其他嚴重情節,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積極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并經判前社會調查,其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且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為維護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已繳納三千元,其余部分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煥新
人民陪審員 陳淑平
人民陪審員 郭延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石恒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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