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67號
——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高刑初字第16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于山東省聊城市,漢族,初中文化,個體工商戶,住聊城市東昌府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高唐縣公安局批準刑事拘留(在逃),于2015年3月19日被高唐縣公安局執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高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檢察院以高檢公刑訴(2015)1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丁玉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5時許,在高唐縣人和街道某小區工地,被告人周某某因工程施工問題與被害人馮某某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用拳頭將被害人馮某某面部打傷。案發后,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馮某某之傷屬輕傷二級。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周某某和被害人馮某某達成和解協議,周某某賠償馮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65000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書證高唐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情況說明、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濟南鐵路公安處聊城車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和解協議及收到條、被害人馮某某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人王某某、于某某的證言,被害人馮某某的陳述,高唐縣公安局(高)公傷鑒字(2014)1427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被告人的周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取得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并經判前調查,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為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利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煥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石恒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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