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68號
——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高刑初字第16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莊某甲,男,1972年4月5日出生于山東省高唐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高唐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高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檢察院以高檢公刑訴(2015)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莊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尹欣欣、郝盼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莊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5時許,在高唐縣某鎮郵局院內,被告人莊某甲因瑣事與被害人康某某發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被告人莊某甲將被害人康某某胸部踹傷。案發后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康某某之傷屬輕傷。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莊某甲經電話傳喚,主動到高唐縣公安局趙寨子派出所接受訊問,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莊某甲和莊某乙等人系因拆除磚墻一事與被害人康某某發生爭執并互毆;案發后經鑒定,康某某之傷屬輕傷二級。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莊某甲在刑事案件立案后經電話傳喚主動到案,后經訊問如實供述了所犯罪行。在偵查階段,被告人莊某甲同康某某一方達成和解協議,賠償對方經濟損失4.5萬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莊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書證高唐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到案經過、和解協議書、被告人莊某甲和被害人康某某的戶籍證明,證人趙某某、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劉某丁、張某某、莊某乙的證言,被害人康某某的陳述,高唐縣公安局(聊)公(傷)鑒字(2015)220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告人莊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莊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被害人不能正確處理糾紛并與對方互毆,具有一定過錯;被告人莊某甲系自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莊某甲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并經判前社會調查,其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且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為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利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莊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付振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石恒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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