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53號
——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法院(2015-10-9)
(2015)高刑初字第15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于山東省高唐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高唐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高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29日被高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18日被高唐縣公安局執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高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檢察院以高檢公刑訴(2015)1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安露露、郝盼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31日21時許,被告人梁某甲醉酒后駕駛魯AXXXXX號轎車沿高唐縣金城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某小區門口,與順行左轉彎的被害人姚某某駕駛的魯PXXXXX號轎車相撞后沒有停止又撞在由東向西行駛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電動四輪車上,造成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發后,經濟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鑒定,梁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234mg/100ml。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高唐大隊(簡稱高唐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梁某甲負事故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梁某甲分別賠償被害人姚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下同)6500元,賠償被害人周某某經濟損失2000元并取得諒解。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梁某甲主動交納財產刑保證金2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物證肇事車輛的照片,書證高唐交警大隊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歸案情況說明、榮成市公安局特巡警二大隊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害人姚某某和被告人梁某甲的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被害人姚某某、周某某及被告人梁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人梁某乙的證言,被害人姚某某、周某某的陳述,高唐交警大隊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濟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濟公交物鑒化字(2015)3091號檢驗報告、高唐交警大隊聊高公交認字(2015)第0024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全部責任,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34mg/100ml,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取得諒解,主動交納財產刑保證金,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為維護道路運輸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煥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 石恒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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