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自初字第53號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滕刑自初字第53號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滿某某。
被告人郭某。
自訴人滿某某以被告人郭某犯故意傷害罪,并由此造成經濟損失為由,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訴。本院受理后,在訴訟過程中,自訴人滿某某在判決宣告前同被告人郭某達成和解協議而申請撤回自訴。
本院認為,自訴人滿某某申請撤訴,符合法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自訴人滿某某撤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的第二日起五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胥 棟
審判員 潘曉明
審判員 邱 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張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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