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自初字第36號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滕刑自初字第36號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某某。
訴訟代理人楊厚軍,山東滕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姬某某。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本院決定逮捕,同年10月16日滕州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朱昌德、朱緒發,山東寧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自訴人胡某某以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并由此造成經濟損失為由,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訴。本院受理后,在訴訟過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決定中止審理,2015年10月16日恢復審理。自訴人胡某某在判決宣告前同被告人姬某某達成和解協議而申請撤回自訴。
本院認為,自訴人胡某某申請撤訴,符合法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自訴人胡某某撤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的第二日起五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胥 棟
審 判 員 潘曉明
人民陪審員 孫慶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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