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684號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滕刑初字第68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1年8月28日因非法攜帶管制刀具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9月13日因毆打他人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窩藏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窩藏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閔某某。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窩藏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審。
滕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滕檢公一刑訴(2015)3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閔某某犯窩藏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夢曉、胡廣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閔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公安機關正在抓捕其胞弟王某甲(另案處理)的情況下,找到被告人徐某某并告訴徐某某公安機關要抓捕王某甲,讓徐某某幫忙與其一同將王某甲送到浙江省湖州市躲避公安機關抓捕,后二被告人輪流駕駛魯Dxxxx號寶馬轎車將王某甲送至浙江省湖州市。王某甲到湖州后,跟閔某某聯系讓給其匯錢,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閔某某明知王某甲系公安機關正在抓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向王某甲提供的銀行卡內存入人民幣一千元供王某甲在逃期間開銷。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閔某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甲、華某某、張某某證言,滕州市人民法院(2009)滕少刑初字第81號刑事判決書,辦案說明,抓獲經過,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閔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其行為均已構成窩藏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窩藏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宣告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閔某某犯窩藏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宣告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巖
審 判 員 潘曉明
人民陪審員 張亞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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