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刑自初字第68號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11-4)
(2014)滕刑自初字第68號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
訴訟代理人任兆福,山東為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乙。2015年7月6日本院決定逮捕,同年8月7日滕州市公安局執行逮捕,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宋先偉、王楠,山東真諦律師事務所律師。
自訴人劉某甲以被告人劉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并由此造成經濟損失為由,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訴。本院受理后,案件審理過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對本案中止審理,2015年8月7日恢復審理,自訴人劉某甲在判決宣告前同被告人劉某乙達成和解協議而申請撤回自訴。
本院認為,自訴人劉某甲申請撤訴,符合法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自訴人劉某甲撤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的第二日起五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潘 曉 明
人民陪審員 顏丙芹人民陪審員高鳳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張 芙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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