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自初字第109號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滕刑自初字第109號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甲、。
訴訟代理人徐洪平、郝明,山東寧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朱某乙。
辯護人韓光明,山東長明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自訴人朱某甲以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并由此造成經濟損失為由,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訴。本院受理后,在訴訟過程中,自訴人朱某甲在判決宣告前同被告人朱某乙達成和解協議而申請撤回自訴。
本院認為,自訴人朱某甲申請撤訴,符合法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自訴人朱某甲撤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的第二日起五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胥 棟
審判員 潘曉明
審判員 邱 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張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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