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682號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9-17)
(2015)滕刑初字第68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于山東省滕州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滕州市。2003年3月25日因犯搶劫罪、敲詐勒索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滕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滕檢公一刑訴(2015)3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秀娟、劉紹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3時40分許,被告人趙某某酒后無證駕駛未登記注冊的兩輪摩托車,沿104國道行駛至滕州市洪緒鎮龍莊村南路口,與劉某某駕駛的魯D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及摩托車乘車人王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經鑒定,趙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7.12毫克,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程度。經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趙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趙某某于2015年9月1日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實。
還查明,被告人趙某某2003年3月25日因犯搶劫罪、敲詐勒索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劉某某、顏某某、王某某證言,酒精含量檢驗意見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交通事故認定書,本院(2002)滕刑初字第592號刑事判決書,公安機關的抓獲經過說明,被告人趙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趙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為維護公共安全,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奚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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