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638號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9-13)
(2015)滕刑初字第63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某,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于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滕州市。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滕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滕檢公二刑訴(2015)1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運毅、代理檢察員劉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6時許,被告人蘇某某同王某(已判刑)至滕州市中心人民醫院外科大樓一樓電梯處,扒竊徐某某現金2200元。案發后,王某已退賠被害人損失。
另查明,2000年10月17日,被告人蘇某某因犯盜竊罪被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2015年7月9日,被告人蘇某某自動到滕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盜竊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蘇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陳述,同案行為人王某供述和辯解,本院(2014)滕刑初字第397號、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2000)微刑初字第98號刑事判決書,辨認筆錄及照片,視聽資料,公安機關的辦案說明及案件偵破情況說明,被告人蘇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蘇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對被告人蘇某某判處拘役三個月至四個月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為保護公私財產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蘇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宗曉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員 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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